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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如下:主 文
謝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適對向由林均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應補充為「適對向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均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除「被告謝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均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31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安維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 告 謝明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對向由林均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林均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均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均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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