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2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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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第10至11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補充「(肇事逃逸部分已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支付調解賠償金額,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77至79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工程,日薪為新臺幣1,700元至1,9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尊賢街由育才南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尊賢街與太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適有路人乙○○步行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甲○○不慎將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碾壓到乙○○之左腳,使乙○○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經乙○○拍打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甲○○將副駕駛座之車窗放下,乙○○告知甲○○其車輛碾壓到乙○○之腳部,詎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竊盜)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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