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應予非難;
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正街口處,欲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時,丙○○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
嗣丙○○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