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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被害人黃泰生」更正為「被害人黃裕家」,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黃裕家受有附件所示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為佳;
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13頁);
再衡酌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見交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林敬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由民族路往臺灣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裕家同向步行於前方路段,遭林敬偉自後追撞,造成黃裕家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救治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裕家之父黃泰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吿訴人黃泰生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黃泰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俊瑋於案發當時目擊被告機車倒在車道上,被害人黃裕家坐於車道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2、被告林敬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同向二快車道路段、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被害人黃裕家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狀況發生時亦未採取適宜之安全措施,就死者死亡之結果應有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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