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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敏煌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敏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逕依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貿然於飲用紅酒後,致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99.7mg/dl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因本案事故而下半身癱瘓(見偵卷第89頁陳報狀與後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被 告 石敏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敏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內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於翌(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三街與光日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益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提告公共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石敏煌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10日2時3分許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敏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名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
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可參。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罪,係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而本件告發人林益名非直接被害人,則其申告被告石敏煌涉犯公共危險犯嫌部分,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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