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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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財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適曹宥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曹宥葳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左踝、左足第1、第2趾挫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曹宥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0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

本院交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需扶養女兒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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