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5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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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103年2月23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英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英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告訴人張桀綸、顏訓豪均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桀綸、顏訓豪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23至131頁、本院交訴卷第31至3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UBER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被 告 張英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3年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東海大學附設高級中學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在外側車道以紅線標示禁止停車處,貿然停車讓乘客下車,適有張桀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先與張英岸之車輛發生碰撞,再與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顏訓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張桀綸、顏訓豪因此人車倒地,張桀綸因此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
顏訓豪因此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詎張英岸已駕車肇事致張桀綸、顏訓豪受傷,竟未協助張桀綸、顏訓豪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桀綸、顏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英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
點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後,
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
稱:伊感覺車輛左後方被擦
撞到,但又看到2輛機車倒
地,伊無法確認是怎樣的狀
況發生碰撞,因為門口警衛
在趕伊走,且後面有公車再
等,伊想說擦撞很輕微自己
處理就好就離開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張桀綸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顏訓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5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且
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
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英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職務報告各1份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桀綸因此受有
雙手腕擦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顏訓豪因此受有
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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