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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忠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0行末補充「何忠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犬隻之飼主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犬隻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忠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重回事故現場經查處,即主動稱該犬隻為其所飼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突自路旁跑出,告訴人莊鈞因閃避不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1號
被 告 何忠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河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飼養黒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
惟何忠河疏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17分許,自何忠河住處竄出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上,適莊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吉峰西路89號前,與突然竄出之犬隻發生碰撞,莊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右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鈞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忠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莊鈞於詢問時(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犬隻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及雙方行向。
㈣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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