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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雯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雯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雯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資料表」刪除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宏駿、陳建銘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進入主線車道前,應利用加速車道或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竟未注意,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林宏駿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建銘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國道上,相較於平面道路車速更快,而更有危險性,且據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況,撞擊力道實在非輕;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而因雙方意見南轅北轍,相差甚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85號被 告 石雯櫻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雯櫻於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183公里900公尺處(臺中市龍井區轄)加速車道駛至路肩後,往左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主線車道前,應利用加速車道或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路肩駛入主車道。
適林宏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建銘,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事故,致使林宏駿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陳建銘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駿、陳建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石雯櫻於警詢(含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林宏駿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駿於警
詢(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雯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宏駿、陳建銘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
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
結果等情。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
告訴人林宏駿、陳建銘因上
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133105號函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
被告石雯櫻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駛國道同向三車
道無照明路段,未利用加速
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往前續
行進入路肩後,未利用路肩
逐漸增加車速,未判明交通
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後,即往
左變換至主線車道,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林宏駿駕駛自用小貨
車,無肇事因素。
(續上頁)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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