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6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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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
  4.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MANH於本院準
  5.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行近行人
  7.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8.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9.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10.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12. 三、酒醉駕車。
  13.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4.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5.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6.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7.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18.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9.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 犯罪事實
  21.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於民國000年
  22.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23. 證據並所犯法條
  24. 一、被告阮文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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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7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MANH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M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台中市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罪之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及此,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處逕行轉彎時,不慎撞及綠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楊天南,肇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均受有精神上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先行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詳後述),兼衡其為越南籍移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然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對於過失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庄街1段與臺灣大道5段交岔路口,正左轉進入臺灣大道5段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遽然駕車駛過行人穿越道。適逢楊天南綠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臺灣大道5段馬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阮文孟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崑錢(被告車內乘客)、何婉君(路過機車騎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相驗遺體照片12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請依後者規定,按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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