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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柏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柏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熊柏緯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吊銷仍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詢時大致坦承,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和解筆錄),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未依和解筆錄支付後續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被 告 熊柏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9時47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1312-T2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手機掉落欲撿拾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林怡君所騎乘牌照號碼NNF-55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東路同向行駛在前,在上開處所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熊柏緯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林怡君,致林怡君受有左側背部及右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熊柏緯於警詢
(含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林怡君騎乘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時(含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背部及右腳趾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中市
○○○○○○○○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路○○
○○○○○○○○
○○○號碼NNF-559
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
事實。
(續上頁)
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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