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6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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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追撞他人所騎機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被 告 張瑞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瑞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4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瑞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瑞和街時,追撞前方由曾建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張瑞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建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曾犯酒駕罪質相同,肇事逃逸同屬故意犯
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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