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6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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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松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金環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0號
被 告 黃松竹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居仁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9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沙田路方向,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65巷交叉路口前時,黃松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林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大幅度偏行,黃松竹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金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指骨折等傷害。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黃松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員警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黃松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環委由郭全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松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林金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郭全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林金環於上開時、地,騎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告訴人自外側快車道大幅度往左偏向,未讓內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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