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7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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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致告訴人許家嘉、孫玉美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許家嘉、孫玉美二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被 告 張文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大智路往內新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鐵路街,適同向後方許家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乘客孫玉美直行行駛,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
地,致許家嘉受有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孫玉美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嘉、孫玉美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成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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