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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臂腫痛等傷害」應更正為「左
- 二、核被告楊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犯罪事實
- 一、楊振榮於113年5月16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於臺中市○
- 二、案經高銪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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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臂腫痛等傷害」應更正為「左臀腫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月收新臺幣3萬元,沒有其他家人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7號
被 告 楊振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於113年5月16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家中飲用約250毫升之威士忌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路邊正在停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銪漩,致高銪漩受有右肩膀疼痛、右前臂疼痛、右大腿疼痛、左手肘疼痛、左小腿瘀青、左臂腫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楊振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銪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銪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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