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7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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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

嗣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被 告 陳明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3次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5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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