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7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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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卷附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記載,被告於86年4月16日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註銷之起訖日為91年6月23日起至92年6月22日止,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

而依前開說明,此種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無駕駛執照駕車」未合。

⒉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似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即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被 告 施信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6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之左轉專用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違反左轉專用車道所劃設之左轉指向線標線指示,而直行行駛,適有程翔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機車之左車身與施信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程翔鍵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翔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施信吉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程翔鍵發生車禍,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程翔鍵於警詢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
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
1.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車禍後現場及車
輛情形。
2.證明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本件
車禍發生之事實。
(續上頁)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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