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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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經過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左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吳若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卷第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被 告 劉宗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由雅潭路4段往民生路1段方向行駛,迨行經雅環路1段與學府路250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府路250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有吳若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劉宗憲前方行駛至此時煞停,即遭劉宗憲自後撞及,致吳若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宗憲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若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騎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
欲左轉學府路250巷時,因在前方
之告訴人吳若男突然煞停,而與
之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
告訴人吳若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指訴
同上。
告訴人吳若男之大雅清泉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6張
⑤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
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案)
①劉宗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向前行煞停之左轉車,
為肇事主因。
②吳若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車非正常情況於路
口煞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劉宗憲)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之事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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