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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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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嗣經通緝始緝獲,有本院審判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膝、右手、左手擦傷、右膝、腹壁挫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完畢,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待被告賠付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且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將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嗣告訴人並未如期至本院遞狀,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仍要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又表示:「我平日要上班無法撤回告訴,週日可以去法院遞狀,請法院週日再撥打電話給我」等語,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8日(週日)11時30分許至50分許,3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皆未接聽,復經本院排定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各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目前因為另案在監執行、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福安路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安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丙○○受有右膝、右手、左手擦傷、右膝、腹壁挫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路口要右轉時,有打右轉燈,且已到斑馬線了,是告訴人突然撞上來云云。 |
2 |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4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5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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