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8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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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罪之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資格,為圖一時便利,竟違規駕車上路,並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1日之審判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存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意義,惟對於過失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8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文中路惠中B停車場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停車場內。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左膝、左小腿開放性傷口、雙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前臼齒斷
裂、上唇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認發生交通事故等
情,惟陳稱:當時我要左轉
進入停車場,我的車身一半
已經進入停車場的網格了,
告訴人從我的副駕駛座撞上
來,我是左轉還是有疏忽等
語。
 ㈡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被告左轉向疏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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