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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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汯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被害人林佳慧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而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

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5頁);

又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頁),尚知悔悟;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8號被 告 蔡汯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汯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至該路段與綏遠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通過該路口。
適由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2段沿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至該口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時,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即蔡汯恩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先
行,兩車因此在該路口碰撞,致林佳慧前胸壁併手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汯恩知悉騎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僅在前行通過該路口後回頭查看、質問對方,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汯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慧警詢時所陳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姜孟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林佳慧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10紙、蒐證照片14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佳慧和解及履行情形為適法之裁判,始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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