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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環中路」更正為「環中東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閔皓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卷附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至5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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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
被 告 張哲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不慎追撞停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由張閔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閔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詎張哲夫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並通知張哲夫到案說明,因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閔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閔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不良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張閔皓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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