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9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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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倫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城北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九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陳游秀琴騎乘車牌號碼MEH-9***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九街往永富街方向騎乘而來,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因無從預見黃嘉倫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黃嘉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游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黃嘉倫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游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嘉倫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126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1、119 、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游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119 、120 頁),並有長安醫院11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7、41、43、45、49、51至54、55、61至67、69至87、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至長安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長安醫院11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交易卷第13至20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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