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5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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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⑴被告林孟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本院就卷附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與擷取照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6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何小鳳受有左側第一第二蹠骨契狀骨骨折脫臼、右側小腿雙踝移位及開放性骨折、踝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87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告訴人為重、犯罪所生損害情形非輕、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需扶養兩個小孩、配偶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由被告從事駕駛堆高機維持家庭經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6號被 告 林孟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賢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上開路段與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小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000年0月生,此部分林孟賢已與其家長經調解成立,未據告訴)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小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第二蹠骨契狀骨骨折脫臼、右側小腿雙踝移位及開放性骨折、踝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而林孟賢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小鳳聲請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業據被告林孟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小鳳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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