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珊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陳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雲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3至134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程序筆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