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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頤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頤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頤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劉安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等情況,且案發地點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及時救援,此有現場照片及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1至61頁),是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非至鉅;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之約定完畢,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之約定完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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