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0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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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宏


            呂亦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亦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董家宏、呂亦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均有過失,而告訴人楊欣茹乘坐於被告呂亦惟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自應承擔被告呂亦惟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分別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號被      告  董家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亦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董家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直行,適呂亦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欣茹,沿經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董家宏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呂亦惟機車右側車身,楊欣茹因而受有下唇0.5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側上排門牙脫落、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肩頸肌筋膜炎、右下背肌筋膜炎、左肘、左腕、左中指、無名指、小指、右前臂、右小指多處挫傷、肺挫傷胸痛、鼻骨骨折、急性鼻竇炎、逆流性食道
炎、急性支氣管炎、左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外力導致牙冠斷裂及齒內神經壞死、左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支持齒槽骨因外力導致骨折等傷害。
董家宏、呂亦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楊欣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董家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閃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撞擊被告呂
亦惟機車,導致車上乘客即
告訴人楊欣茹成傷之事實。
被告呂亦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與被告董家宏機車發
生擦撞,導致車上乘客即告
訴人成傷之事實。
告訴人楊欣茹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敬元律師
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1、佐證被告董家宏於上開
時、地,行駛至閃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撞擊被
告呂亦惟機車,導致車
上乘客即告訴人成傷之
事實。
二、核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2、佐證被告呂亦惟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被告董家宏
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車
上乘客即告訴人成傷之
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孫眼科診所、楊光
復健診所、洪診所、楊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柏
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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