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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7至40頁、第43頁)。
是被告既親自向該管公務員報案,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北區電臺街臺體大棒球場外之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往左迴車,因而與告訴人吳遠風所騎乘搭載吳魏麗珠、吳冠霖自同向後方超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下肢擦挫傷、右軀幹挫傷、暈厥、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往左迴車為本件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被 告 楊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尊凱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電臺街由水源街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並行經電臺街臺體大棒球場外,欲自電臺街往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駛至臺體大棒球場外,適有同向後方有吳遠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魏麗珠、吳冠霖(乘客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行駛該處,吳遠風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遠風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下肢擦挫傷、右軀幹挫傷、暈厥、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遠風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尊凱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進行左迴車,而與告訴人吳
遠風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證人即告訴人吳遠風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迴
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
失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
圖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
迴車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至未劃分行車分向線路段,往
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涉有
過失之事實。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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