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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由東往西(由東陽路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許,行經南陽路59巷22之13號旁之南陽路59巷與豐原大道3段2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陳張碧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5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左轉,吳文良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與陳張碧如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張碧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吳文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陳張碧如已撤回告訴,本院已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吳文良明知其騎微型電動二輪車與陳張碧如所騎上開機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張碧如人車倒地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張碧如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其先在現場短暫停留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張碧如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陳張碧如之同意,即逕自騎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張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碧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張碧如受有上開傷害後,雖先在現場短暫停留,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陳張碧如,即逕自騎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張碧如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張碧如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中市豐調字第0341號調解書(113年度豐司核字第1193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陳張碧如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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