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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駿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柯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早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固屬得易科罰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能安全駕駛。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被 告 柯駿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柯駿成前曾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於民國11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即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寧夏東路工作。
嗣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等危險駕駛情事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柯駿成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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