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1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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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庭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庭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和解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張峻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石庭彰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P31)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P11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5號
  被   告 石庭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庭彰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口時,欲左轉沿至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前揭路口時,欲向右斜切至該路口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再沿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石庭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張峻豪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張峻豪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石庭彰於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峻豪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庭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峻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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