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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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郁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張郁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卷第13頁),足見素行尚佳;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西勢路,致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張絹慧見被告左轉,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之賠償,業敘明在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5號被 告 張郁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圓環南路與西勢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圓環南路注意圓環南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西勢路;
適同一時、地,張絹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郁芳之左後方,因張郁芳有前揭之疏失,致張絹慧見張郁芳忽左轉,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郁芳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明知張絹慧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絹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郁芳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
肇事後,未經告訴人張絹慧
同意逕行離開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絹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後,將告訴人機車牽起
並將告訴人扶至路邊後,未
與告訴人交談即騎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合石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
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
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序筆錄在卷可按,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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