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2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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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瑛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姓名僅記載張○穎(真實姓名詳卷)。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陳瑛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

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

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及告訴人張○穎騎乘自行車(搭載被害人洪○曦),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洪○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曦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偵訊時未到庭應訊,然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偵查中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尚難執此逕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告訴人張○穎騎乘自行車搭載被害人洪○曦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洪○曦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2、1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 告 陳瑛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瑛宜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南屯路2段與南屯路2段1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
適張○穎騎乘自行車搭載其女洪○曦(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南屯路2段1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
撞,致洪○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曦之母張○穎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瑛宜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
被告陳瑛宜自承有發生車禍
之事實,伊不確定交通號誌
至否為綠燈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洪○曦之母
張○穎於偵查中之證述之
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之事實。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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