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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刪除,第5行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設○○○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馬明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正在執行指揮交通之告訴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正在執行指揮交通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號被 告 馬明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傑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義交林進旺於該處指揮交通,見狀閃避不及,致馬明傑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林進旺,林進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又馬明傑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進旺告訴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馬明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
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與告訴人林進旺碰撞之
事實。
二、核被告馬明傑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
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與告訴人碰撞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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