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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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蔡易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易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6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易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之駕駛執照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紀瑞專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照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中度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鈍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擦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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