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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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玄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玄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方玄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官芮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擠壓情況,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方玄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玄奇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橫山字第769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道路狹窄,會車時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天,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官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會車時,因方玄奇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擠壓到官芮蓁騎乘之機車及官芮蓁之左腳,造成官芮蓁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方玄奇因該路段狹窄,表示要至上方較寬處等候,並先行離開,惟官芮蓁因機車無法發動,乃停留在現場報警,方玄奇因未見官芮蓁前來,故於等候一段時間後逕行離去(方玄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就肇事逃逸部分報告後由官芮蓁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玄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官芮蓁發生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會車時,發現過不去,其有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的時候摔倒,告訴人摔倒時其要下車去扶告訴人,所以其車有稍微移動才有辦法下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時自己摔倒云云,與告訴人指稱其停下來停在路邊,被告車就繼續往前開,就擠壓到其機車車身還有其左腳腳踝跟小腿,被告還是繼續往前開,其機車就倒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向係靠電線桿側,路旁有高大之草叢,而被告汽車行向右側係空曠低矮草皮,衡情告訴人應無逼近高大草叢強行通過之理。再依被告提出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其在墳墓這擦撞...碰到而已,碰到,他摔倒等語,顯見應係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始摔倒,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無照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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