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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秀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騎車時確實遵守,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9、51至52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左方告訴人游勝文直行車輛行進動態,即貿然變換車道偏左行駛,復疏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切換至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不斷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偵卷第92頁、交易卷第28頁),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交易卷第3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
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被 告 陳秀裡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游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游勝文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秀裡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閃避路旁車輛向左變換車
道,而與告訴人游勝文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
況及車損情形。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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