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6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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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0號、第26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裕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廣華街與豐勢路口處,適前方同車道之詹尚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見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減速,徐裕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詹尚鑫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詹尚鑫因而受有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右側尺神經病灶、左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頭皮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徐裕傑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詹尚鑫聲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尚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號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8580號卷第16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18580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聾啞之胞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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