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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潔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同日下午8時37分許」,應更正為「嗣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第8至9行「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禹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致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失控」,第10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禹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本院衡諸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觀諸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並非與告訴人林葦勳騎乘機車直接碰撞,而係被告左轉不當,致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煞車失控倒地,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完全不可治癒,且事發地點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被告嗣後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完畢,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肇事逃逸部分亦願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23至29頁);
又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在多車道之燈號轉換之際,轉彎車應禮讓綠燈時段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先行左轉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整理收納師、無需撫養之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暨告訴人不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劉禹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同日下午8時37分許,行經東興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臺灣大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號誌轉換之際(黃燈轉為紅燈),即先行左轉,適有林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綠燈起步直行通過路口時,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劉禹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建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詎劉禹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林建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建興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助傷患,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劉禹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禹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林建興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林建興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之檔案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937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換之際 (左轉保護時相黃燈轉換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綠燈時段橫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物 證 1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禹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行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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