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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斌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斌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斌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簡斌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斌相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豐原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07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或彈飛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小貨車已停駛,致其發覺時即緊急煞車,仍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小貨車,因而使乘坐在本案公車內之乘客董宇慈彈出座位,其頭部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眼眶挫傷、頸部挫傷及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
簡斌相於本案事故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宇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斌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見前方小貨車已停駛,致其發覺時即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之告訴人董宇慈彈出座位,其頭部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覺前方車輛已停駛時未及緩慢減速停車而緊急煞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董宇慈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緊急煞車,致其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內彈出座位,其頭部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5張。
⒊本案公車之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⒋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共1片。
⒈證明前方小貨車煞車燈已亮起(檔案名稱:0000-00-00_07-29-55_313-Cam7.avi,檔案時間:2022/11/18 07:31:15),隨後已停駛,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及時減速,致其發覺時緊急煞車,仍自後追撞前車(檔案名稱:0000-00-00_07-29-55_313-Cam7.avi ,檔案時間:2022/11/18 07:31:22),而致車內之告訴人彈出座位,其頭部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⒉證明依照事故發生現場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號:68063號)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覺前方車輛已停駛時未及緩慢減速停車而緊急煞車,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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