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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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伊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煞停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第12行末補充「林美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因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其聲請調查將本案送請鑑定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美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第4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通過路口過程中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直行前進,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薛玉珊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8萬2仟多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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