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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含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卓含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卓含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03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11年5月9日送醫救治後,當場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美芳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王卓含笑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卓含笑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央路與華江南街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往前直行;
適陳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清水區華江南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陳美芳受有胸骨不完全骨折、左膝鈍挫傷、後頸部鈍挫傷、外傷性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王卓含笑亦受有傷害提告,此部分另對陳美芳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前往王卓含笑受傷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王卓含笑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卓含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具狀答辯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就醫,於警方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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