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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周遭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進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游嘉敏(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李明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游嘉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鎮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游嘉敏人車倒地而受有肩膀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李明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游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跟隨前方車輛迴轉,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迴轉時突然看見正前方有一部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游嘉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游嘉敏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貿然往左迴車之過失,與告訴人游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游嘉敏受有肩膀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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