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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鄭宗琴優先通行,並因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軀體、下肢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漠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上揭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1、39至40、51至53、75、101至10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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