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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盈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盈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與五常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適張沛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前揭交岔路路,因閃避不及,致張沛煖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呂盈楓騎乘機車的右前車身而肇事,張沛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呂盈楓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沛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呂盈楓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發查字第930號卷第12頁、111年度他字第7380號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第5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煖之證述情節(111年度發查字第93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111年度他字第7380號卷第9頁、第35頁、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含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111年度發查字930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以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發查字930號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111年度他字第738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111年度發查字第930號卷第63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於原審判決前僅給付7,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轉帳畫面截圖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111年度他字第738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賭博、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第11頁至第15頁),素行非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11年度發查字第930號卷第11頁、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前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被告因騎乘機車的一時疏忽,而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5,000元,已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1月28日,陸續給付告訴人30,000元、8,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1份、網路轉帳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付出誠摯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身體與經濟狀況,為免抹滅其為彌補犯罪所付出的誠摯努力,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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