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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主張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不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交簡上102卷第7至11、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我是累犯,但我前案是賭博,與本案沒有關係,不應論以累犯,且原審未考量我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小孩,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依上述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依職權認定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並裁量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被告對於此項誡命應當知悉,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飲用威士忌酒後旋即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高於法定處罰標準甚多,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實際惡害之事故,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男公關工作、收入為客人給付之小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4萬元不等,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扶養,需要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上開符合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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