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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及1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肇事逃逸案件(原案號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飲用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定,最末次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甫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未滿1年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高度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來往之安全,益徵前罪之徒刑成效不彰,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前案,達每公升0.34毫克,且係引用高粱酒,原審未說明被告有何特說之犯罪動機、情節,即驟然量處低於前案之刑期,不無鼓勵再犯及有刑罰失衡之虞慮,難認妥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累犯要件,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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