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117,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淵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呂淵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祥鴻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呂淵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貿然右轉,其過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雖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耗費時間與金錢治療,被告迄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勢,且原審判決當時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
    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