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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㈠犯罪事實:朱宇丞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駛至北區武漢街與漢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未減速而駛入上開交岔口,適有古千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朱宇丞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古千珮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朱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古千珮達成調解,然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顯然企圖透過調解成立之假象詐得輕判之優惠,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
原審雖就上情已為斟酌,然就科刑結論而言,仍過度有利被告之一方,已礙於量刑公正,尚有瑕疵可指。
又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
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於偵查中緝獲歸案,可見被告並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此部分仍依刑法自首規定為被告減刑,難認無法律適用不當之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
惟查: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12年8月4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12年8月7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531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偵緝卷第17頁),則其於偵查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因有逃匿之情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曾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故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23、70頁),兼衡其於原審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3、3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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