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上,12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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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勝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致丙○○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右腕關節滑囊炎之傷
害」更正為「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右腕關節滑囊炎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致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
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40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6段與中清路6段539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適有丙○○騎乘沿中清路6段539巷左轉中清路6段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右腕關節滑囊炎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陳冠琳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
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號誌指揮貿然通過路
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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